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近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侵害商标权典型案例。本期《每周说法》就以此案为切入点,解读商标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要点,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意识。
本案是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的审理明确了商标近似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
知名品牌遭“仿冒”,网店擅用近似商标售物
原告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力雄厚,2005年便成功上市,凭借优质产品积累了良好口碑,相继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等诸多荣誉,其拥有的案涉中英文商标更是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辨识度极高。
被告陈某则在淘宝平台开设了一家名为“某男装官营店”的网店。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陈某在其网店中宣传、销售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且这些商品上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不仅如此,陈某还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与原告第7907xxx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标注商品来源,在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与原告第7850xxx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还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遂将陈某诉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认为:
侵权事实成立,酌定赔偿合理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第7907xxx号、第7850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案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严格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陈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服装店铺名称、产品标题中使用与原告第7907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店铺展示服装及实际售卖服装中使用与原告第7850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及相同的标识,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明确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不过,鉴于案涉网店已关闭,侵权链接也不再向公众展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量原告取证时被告店铺显示的销售单价、数量,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项因素,最终酌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000元。
■法官说法:
拒绝“搭便车”侵权,明确赔偿认定规则
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既厘清了商标近似侵权的认定标准,也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为市场主体划定了行为红线。
首先,商标的核心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市场混淆”是商标法的核心立法目的之一。本案中,法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重点审查被告对近似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这一裁判标准警示所有市场主体,尤其是电商经营者,切勿抱有“搭便车”的侥幸心理,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一旦造成公众混淆,就可能构成侵权,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在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法律确立了“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的递进式计算规则。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既充分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防止权利滥用、滥诉的风险。同时,这也提醒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要注重收集和提交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实质证据,比如自身损失、侵权方获利等相关材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官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法院将持续聚焦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依法严惩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辖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魏丹 涂晏艇 高波)

